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内蒙古大学关于教职工请假的规定

2013-03-25

第一章 总则

第一条为规范学校考勤制度,加强教职工日常管理,提高工作效率,特制定本规定。

第二章 请假种类和期限

第二条探亲假。依据《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》(国发[1981]36号)和《关于归侨、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》([82]侨政会字第011号)中的有关规定,符合享受探亲假的教职工,可请假探亲(工作须满一年)。职工探望配偶,每年给假一次,假期20天。如因工作需要,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教职工本人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,可以两年给假一次,假期为45天。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,每四年给假一次,假期为20天。以上探亲的路途另算路程假。探亲假一般应安排在寒暑假。公派出国研究生在国内的配偶申请自费出国探亲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》的规定办理。出国探亲假一般为三个月,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。超过六个月,根据情况由学校决定是否保留公职。

第三条病假。凡因病必须治疗和休养者,可请病假。治疗和休养期限根据医生的诊断证明核准。

第四条 事假。凡因私事必须本人办理者,可请事假。一般每学期不得超过10天。出国探望子女、自费留学配偶或其他亲属者,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按事假对待。

第五条 婚假。教职工符合结婚年龄(男22周岁,女20周岁),给假18天。

第六条 产假。符合《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,女教职工生育后享受产假158天,其中产前休息15天;生育时难产的,增加产假15天;多胞胎生育的,每多生一个婴儿,增加产假15天。给予男方护理假25天。

第七条 工伤假。工伤后伤残部位发病,根据医生诊断证明提出的休假天数,可给予工伤假。

第八条丧假。教职工的直系亲属(父母、配偶和子女)和配偶的父母去世。酌情给假3至5天。需去外地料理丧事的,按路程远近另算路程假。

第三章 请假手续和审批权限

第九条教职工在国内探亲请假,须向所在单位申请,经同意后报人事处批准。符合享受出境探亲假待遇或因私事出境的教职工请假,须事先向所在单位申请,经同意后报人事处,再由主管校长审批,准假后到外事办公室办理出境手续。

第十条事假一周以内,病假半个月以内,婚丧假、产假在规定的天数内由所在单位审批报人事处备案。超过上述期限,须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,报人事处批准。

第十一条副处级以上党政干部请假由组织部核准,到人事处备案。

第十二条教职工假期结束返校后须及时到批准部门销假,否则按旷工处理。

第四章 假期的工资待遇

第十三条探亲假。在国家规定的天数内工资照发,超过规定天数按事假处理。

第十四条事假。教职工请事假全年累计未超过20天或一次性事假未超过15天(含公休节假日,下同),原工资照发;教职工请事假全年累计超过20天或一次性事假超过15天的,其过天数的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%计发;教职工请事假全年累计超过30天的,其超过天数的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50%计发;工作人员全年事假超过60天的,超过天数停发本人全部工资。

第十五条病假。

(一)假期超过两个月不足六个月的,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工资。

1、工作年限10年及以下的,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%。

2、工作年限11年及以上的,工资照发。

(二)假期超过六个月的,从第七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工资。

1、工作年限10年及以下的,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70%。

2、工作年限11年至20年的,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80%。

3、工作年限21年及以上的,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%。

第十六条产假。在国家规定的天数内,工资照发。超过天数按病假或事假处理。

第十七条婚丧假。在规定的天数内,工资照发,超过的天数按事假处理。

第五章 附则

第十八条凡未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离岗位,或假期结束未经续假、续假未经批准而逾期不归者,及时停发工资,并视情况给予批评或纪律处分;情节严重者按自动离职处理。

第十九条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执行,原有规定与此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。

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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